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
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
○○○路○號誌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122,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45元,其餘49,985元則為
工資等費用,經折價後以122,0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迄105年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4月,而上開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22,330
元,其中零件費用72,545元,其餘49,785元則為工資等費用
。嗣經降價後,原告實際支付122,000元,其中各項費用依
相同比例算,零件費用為72,349元(計算式:72,545×
122,000/122,330=72,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
費用則為49,651元(計算式:49,785×122,000/122,330=
4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規定,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為40,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49,651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9,68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57頁)。是本
件事故被告、原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應依該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3,813元(計算式:89,688×60%=53,81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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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349×0.369=26,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349-26,697=45,652
第2年折舊值45,652×0.369×(4/12)=5,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52-5,615=4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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