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即
每月16日為繳款截止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息之10%計算違約金。據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17日
發卡起至96年7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413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0,413元,及其中37,295元部分自96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以及約
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413
元,及其中37,295元部分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