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7%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5年5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163元(含本金18,278元
、利息1,285元、手續費6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
查詢、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163元,
及其中18,278元部分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