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1304、1305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路○段○○巷3─2
號,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
由原告起造,上開建物為連接宗祠之三合院分配三子居住,
左則造近祠堂部分份給次子即被告之丈夫 藍啟龍 ,於94年原
告之藍啟龍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歷經二年纏訟,原告之子
敗訴,原告因身體不佳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痼疾
,不堪其擾。加上被告目無尊長,敢罵原告 王八蛋 ,原告實
不願與被告居住同一屋簷下,原告之子藍啟龍業已搬離前開
處所與其子 藍皓偉 居住新址,被告與其女 藍慧心 仍居住上址
,兩造係不定期限借貸關係,今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
基於所有權主張,被告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依法自應將占
用部分予以返還,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1304、1305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
路○段○○巷3─2號,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
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係爭建物被告占用部分係其與藍啟龍出資興建,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為:(一)原告是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一)關於原告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提出建築執
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92年至96年房屋稅
維款書各文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44頁
至45頁),被告雖稱其有出資興建云云,惟並未舉證加
以證明,則系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
原告所有自堪認定。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
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
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
,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95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
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
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
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
用,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
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
有物。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子係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
並於83年1月18日遷入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3頁),而原告欲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係93年
改建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子藍啟龍之戶籍原
係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直至96年
11月5日始變更為高雄縣○○鎮○○街22之16號,足認
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其子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且原告亦
同意被告與其子藍啟龍遷入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乃係基於被告與其子藍啟龍之婚姻關係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即存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且應認係原告供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其與藍啟龍婚姻
關係存續消滅為止,且從被告與其子藍啟龍之子女藍皓
偉、藍慧心仍設籍該處所,另其夫藍啟龍日常生活亦在
該處,被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行使親權或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亦應為如此認定,方屬適法。原告亦無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原告主張使用借貸
未定期限,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顯非合法。
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權源
,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語辱罵或
其他妨害正常生活之舉措,自屬於家庭暴力之範疇,尚
與本件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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