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十八標14.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 陳怡典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交通事故業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警處理在案。查上揭受損之系爭
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9,950元(
鈑金工資19,570元、塗裝工資22,000元、零件48,380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9,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往南方向14公里600公尺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十八標14.6公里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
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以及現場照
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9,95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鈑金為工資19,570元、塗裝工資為22,000元、
零件為48,38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3月31日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4月4日,應折
舊3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36,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11,781元,加上鈑金工資19,570元、塗裝
工資22,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351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6,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8,380X0.369=17,852
第2年折舊額(48,380-17,852)X0.369=11,265
第3年折舊額(48,380-17,852-11,265)X0.369=7,108
第4年之1月折舊額(48,380-17,852-11,265-7,108)X0.369X1/12
=374
3年1月之折舊額共計36,599元
(計算式如下:17,852+11,265+7,108+374
=36,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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