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福利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告發放各產權戶每戶福利金新台幣(下同)
5千元,原告為該社區產權戶即所有權人,惟向被告聲請給
付時,被告以原告逾期領取而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告發放領取時間為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28日,
除張貼公告外並個別通知轉達,原告逾此期限,自不得補領
,視同權利放棄,如統一發票及樂透彩公益彩券,亦有時限
規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可否以公告方式限制原告行使領取
福利金請求權之期間,經查: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
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
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再保險契約訂定,要保人未於拒絕賠償請求後3個月內起
訴,其請求權即消滅者,依民法第147條及第71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26年鄂上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
定,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減短時效期間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何況本件被告係以公告方式單方決定福利金領取時
間,且行使期間僅限於96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短短1
個月又2日之行使期間,是該公告關於領取期間之限制當已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無從執此拒絕給付。至公益彩券
或統一發票領獎期間之限制,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統一發
票給獎辦法均有特別規定,與本件公告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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