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上訴人與乙○○、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項裁定亦已於94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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