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以及卷內所附之槍彈鑑定書,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寄藏制式手槍之嫌疑確屬重大,從而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