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經人行駛於限速六十公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然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係 羅烽源 ,而非異議人,故請另行改罰實際使用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八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有經人駕駛於限速六十公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時,行車速度為八十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七六六二00號函及違規資料列印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因不詳駕駛人駕駛而違規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則有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0九四一0一三七九九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存卷可考,據此可知移送機關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致無從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是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由羅烽源使用,並約定違規罰款應由羅烽源繳納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並未依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則以原處分機關之立場,其判定異議人仍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無疑義,故異議人依法應負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責任,自屬當然。基此,異議人徒以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非其本人使用,而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改以實際駕駛人羅烽源為處罰之對象,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人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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