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36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於民國95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牽移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雙方遂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用腳踏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掌、右前臂及左膝瘀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同一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顯然違法重複起訴,且伊並未於95年11月2日毆打告訴人或與之發生推擠糾紛,而 伊固 於95年11月11日左右,曾將告訴人擺放在伊家門口之腳踏車牽回告訴人住家,而與告訴人在其住家門口處發生爭執,然當時伊僅係擋住告訴人推回腳踏車之動作,並未推擠或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年逾九旬,伊亦不敢對之有任何傷害行為,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告訴人前以被告涉嫌於95年11月11日犯傷害罪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固同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亦屬同一,然該案係針對被告涉嫌於95年11月11日之傷害案件所為之處分,本案則係起訴被告涉嫌於95年11月2日所為之傷害犯行,二案犯罪時間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此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辯稱為重複起訴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中央健康保險局與林志隆中醫診所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函文告1份、五塊厝醫院驗傷證明書1紙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11月11日左右,因腳踏車牽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11月2日毆打告訴人或與之發生推擠糾紛,而伊固於95年11月11日左右,曾將告訴人擺放在伊家門口之腳踏車牽回告訴人住家,而與告訴人在其住家門口處發生爭執,然當時伊僅係擋住告訴人推回腳踏車之動作,並未推擠或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年逾九旬,伊亦不敢對之有任何傷害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因受有右掌、右前臂、左膝瘀血腫痛等傷害,且係於95年11月3日至五塊厝醫院就診,而該傷勢應屬2日內之新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9-1頁)、五塊厝醫院96年10月24日五字第961006號函(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95年11月11日之警詢中指稱:伊於95年11月2日約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內,被一名不詳男子毆打(指認被告),伊手腳有瘀血,有診斷證明書,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不知被告為何打伊,被告當時沒有拿凶器,是用手打的,伊沒有防衛,就被打暈了等語(偵卷第7、8頁)、偵查中指稱: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 蔡鳳梅 叫被告去打伊,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伊可以確定是95年11月11日被打,是警方製作筆錄記錯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佐以告訴人另案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告訴人亦持本案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堅持指稱被告係於95年11月11日傷害伊等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3022號案卷附卷可佐(96年度他字卷第3022號第8頁),被告亦辯稱上開牽移腳踏車之糾紛係95年11月11日所發生者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95年11月2日是否與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糾紛發生,並進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即非全然無疑。而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害照片所示,告訴人自左腿膝蓋上方約3、4公分處之大腿部位延伸至膝蓋下方約3、4公分小腿上方有大範圍之瘀血傷害,右手上臂自手肘內側延伸至上臂前段外側及手掌背面亦有長條狀之瘀血傷害,右手手掌背面食指與中指中間有暗紅色之瘀血傷勢(偵卷第10、11頁),而一般人徒手毆打他人,多係處於站立之情況,以便利自身之行動,故遭毆打之對象所受之傷害亦多集中於上半身,除非另有以腳踢、踹之舉動,否則鮮有會造成被毆打者下半身傷害之情況,客觀上亦難想像被告會彎腰或跪下而毆擊告訴人之左腳膝蓋部位,而告訴人於此並未曾提及被告有以腳踢、踹之動作,且以告訴人年逾九旬(
0年0月0日生),老年人骨質脆弱易損,若有以腳踢、踹告訴人腳部膝蓋部位之動作,顯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膝蓋處淺層瘀血之情況,而可能已經骨折,是告訴人左膝部位之大範圍瘀血傷害應非外力毆擊所致,而較類似膝蓋碰擊外物所產生者,又一般人於遭毆打之情況下,必直覺反應以手部遮擋以防衛自身,則其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手臂外側,鮮會在手臂內側產生傷害,且以常人多以握拳毆打之方式,被毆打者衡情應係產生點狀向外擴散之瘀血傷害,而非長條狀之瘀傷,況以被告正值壯年毆打年逾九旬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亦不可能僅受有上開之瘀血傷害;另以腳踏車之形狀觀之,縱認被告係用腳踏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應為細長狀之傷害,而非如上開大範圍面積之瘀傷,且在被告推擠腳踏車之情況下,告訴人衡情應會以雙手或以同一側之身體阻擋,則其兩手或同側之身體應會同受有傷害,豈有係左腳膝蓋、右手手臂及手背之不同側、單一手臂受傷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徒手毆打或以腳踏車推擠告訴人成傷等語,自非無據。而於此除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以徒手或推擠腳踏車之方式所造成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公訴人重複起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