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俊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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