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八四號、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許桂華 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時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不滿許桂華拒絕其邀約外出,乃攜帶其所有內裝易燃物香蕉油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一個,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許桂華經營之「春成服飾店」(二、三樓係現供被害人許桂華使用之住宅)內,先將香蕉油潑灑服飾店內,嗣手持打火機欲點火,但尚未點燃之際,即為許桂華見狀而上前取下該打火機,致乙○○放火未遂,並由許桂華之母 許黃秀 央請鄰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一個。嗣乙○○另行起意,明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許桂華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其竟無視該保護令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至許桂華之上開住居所門口,致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桂華及證人許黃秀、 許瑞麟 、 顏培真 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打火機各一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通常保護令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已在「春成服飾店」內潑灑香蕉油,雖在未點燃打火機前,即為被害人許桂華取下該打火機,致未能點燃,但應認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又按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雖係經「春成服飾店」,但其二、三樓係現供被害人許桂華使用之住宅,若放火燒燬一樓「春成服飾店」,通常火勢亦會延燒至二、三樓住宅,故應認被告放火燒燬之客體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許桂華之「春成服飾店」及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而至被害人許桂華之住居所門口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桂華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放火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