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八四號、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右開撤銷部分(即預備放火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時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不滿甲○○拒絕其邀約外出,乃攜帶其所有內裝易燃物香蕉油之塑膠瓶(由水與香蕉油混合液)及打火機各一個,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甲○○經營之「春成服飾店」(二、三樓係現供被害人甲○○使用之住宅)內,先將香蕉油潑灑服飾店內,嗣手持打火機預備點火,但尚未點火之際,即為甲○○見狀而上前取下該打火機,致乙○○未能放火,並由甲○○之母 許黃秀 央請鄰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一個。嗣乙○○另行起意,明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其竟無視該保護令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至甲○○之上開住居所門口,致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許黃秀、 許瑞麟 、 顏培真 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打火機各一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通常保護令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已在「春成服飾店」內潑灑香蕉油與水之混合液,在未點燃打火機前,即為被害人甲○○取下該打火機,致未能點燃,顯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應屬預備階段。又按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雖係經營「春成服飾店」,但其二、三樓係現供被害人甲○○使用之住宅,若放火燒燬一樓「春成服飾店」,通常火勢亦會延燒至二、三樓住宅,故應認被告預備放火燒燬之客體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預備放火燒燬被害人甲○○之「春成服飾店」及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而至被害人甲○○之住居所門口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就放火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放火部分,尚未著手放火犯罪之實行,僅屬預備階段,惟原審卻認被告此部分係放火未遂,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就預備放火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甲○○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放火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部分,並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甲○○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右開撤銷部分(即預備放火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尚裝有少許油氣味液體之塑膠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預備放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