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如汽車駕駛人車道行駛時,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陳俊雄 當場取締,並填製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但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陳俊雄乃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載明「拒簽收」字樣,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限提出異議。
三、受處分人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伊當日駕車路經「富士屋麵包店」購買麵包,車子才剛啟動即碰上員警,立刻開立紅單,伊拒絕簽名,員警說要以郵寄方式送達,但伊三個月後才收到一封地址寄錯的罰單,且罰鍰為一千八百元,伊認為搶錢太過分,比銀行利息多了幾百倍,相關人士應該檢討云云。
四、經查:證人陳俊雄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迭稱:「我攔停的時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車輛還直直的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所以我才在路口麵包店那邊攔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並不是剛上車啟動的情形,我看到的情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車輛確實是直行在機車專用道上,並不是剛啟動轉出車道」(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當時我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車輛並不是靜止,是行進間的車輛,我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的位置,就是現場圖所繪製的汽車位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是在富士屋麵包店前才轉到機車專用道上,而是本來就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當天攔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相對位置,就是如庭呈的現場位置圖」、「那裡並沒有快慢車道的分隔線,只有機車專用道的標線」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並庭呈取締位置現場圖一紙附卷供佐。則按證人陳俊雄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俊雄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俊雄之證述有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證人陳俊雄之證言,應可採信,亦足認受處分人當時應係駕車行駛於機車之慢車道上,並非剛啟動駕車轉出車道。復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而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受處分人表示拒絕簽收,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理由狀內亦自承其拒絕簽名,顯見其應已知悉員警開單告發之理由,則員警既已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通知聯簽章處記載「拒簽收」字樣,應視為已收受,於法並無不合。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科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訂。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逾越繳納期限後經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標準表之規定科以較高額罰鍰,亦無不當之處。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到庭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異議理由狀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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