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己○○被告乙○○○○代表人戊○○被告甲○○○○代表人丁○被告庚○○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在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復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而自訴人自訴狀所陳:「侵宅、圍屋、干擾傳真」等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均在彰化市,此觀之自訴人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人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即明。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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