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1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水堀頭貨櫃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贈與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後,僅餘彈殼一個及土造子彈二顆)後,即將該等槍、彈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嗣乙○○於95年4月6日凌晨5時,攜帶該槍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經警發覺其腰間疑似插有槍枝,形跡可疑,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腰間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後,僅餘彈殼一個及土造子彈二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於送鑑定時,試射一顆後,僅餘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441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子彈三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前雖染毒,惟已戒毒重生,目前任職於名揚肉舖,有正當工作,其有感於己身非行讓其母親傷心,今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扶養母親,母子相依為命,此次觸法實因難拒友人好意才受贈上開槍、彈,並非至惡之人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經審酌被告所持有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且於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前開子彈亦已裝填在該改造手槍之彈匣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是其持有前開槍、彈,一觸即發,極易造成傷亡,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公設辯護人所稱各節,僅足以作為量刑之參考,難認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公設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並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中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中應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全案情節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應併科罰金刑之最低範圍雖較低,但因本案並未對被告併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不生實質有利之影響,惟被告本案犯罪併科罰金部分,如依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因其折算標準較高,將較依舊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經擊發後,雖留有彈殼一顆,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要找槍枝來源證人「阿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華」已於95年初因肝病死亡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原審供稱:綽號「阿華」之人交槍時間,是94年12月,在阿華西屯路的水堀頭的貨櫃屋那邊交給我的,那邊沒有門牌,之後阿華得到癌症死亡,他叫我把槍、彈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有去找「阿華」的朋友,他朋友說「阿華」出國了,但是不知道「阿華」的詳細年籍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又稱:「阿華」叫戊○○,經本院傳喚戊○○到庭作證時,又稱:請求傳訊的是丁○○等語。惟查該「丁○○」已於94年9月26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由被告以上各次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觀之,被告所稱「阿華」之人,究竟是否確係該「丁○○」之人,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尚乏依據,更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均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