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並測試」,更正為「並於98年5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約
1.75小時」,更正為「1.78小時」及將「計算式為0.35+0.0628×1.75=0.4599」更正為「計算式為0.35+0.0628×1.78=0.46,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