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沈宗翰 住○○市○○區○○路00號5樓相對人陳○○
陳○○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賓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賓(下稱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6,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