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 王派欽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1,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2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及據該判決所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各自如附表「起始日」欄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94萬1,60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萬1,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3,27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