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1號原告 徐瑞鴻 被告 林坤木 及其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坤木及其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林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林坤木之除戶戶籍謄本、林坤木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到院,並陳報林坤木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30萬5,960元【計算式:(80.66+261.6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5,500元/平方公尺=5,305,96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盟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