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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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 簡翊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簡翊帆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182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