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王慶城證訴。⑶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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