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⑴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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