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