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5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從民國91年7月24日及8月8日之檢舉函可知,元萊公司確有開立一張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發票予漢洋公司,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此張發票,即認該發票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法;又上訴人取得9,800萬元後,確有交付予元萊公司之代表人,供其清償元萊公司之債務,故漢洋公司才會開立此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原審就此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縱本院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還元萊公司,原審亦應將已繳之480萬元營業稅款自上訴人之所得中扣除,否則核課基礎即屬有誤,原審就是否應扣除上開稅款詳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顯亦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95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東都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