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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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僅有1991年份之汽車一部,而積欠債務總額為892,936元,未逾1,200萬元;又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甲○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程序時,該行固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6,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有一筆債務已移轉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而未能加入共同協商,且該筆債務金額高達202,135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4,911元(計算式:837,876÷24=34,911,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供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配偶乙○○目前無業,亦無法分擔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911元,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9,658元,僅餘5,424元(計算式:34,911-9,829-19,658=5,424元),尚不足以負擔甲○台灣商業銀行所提每月償還6,5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一筆金額高達202,135元之債務未加入共同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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