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巳○○
卯○○相對人午○○
己○○辛○○壬○○庚○○戊○○乙○○未○○子○○丁○○丙○○甲○○辰○○丑○○寅○○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卯○○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卯○○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未○○應賠償聲請人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巳○○新臺幣柒佰元,賠償相對人 陳木樹 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相對人陳木樹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相對人陳木樹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賠償相對人午○○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應賠償聲請人卯○○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伍角,賠償聲請人巳○○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捌元伍角,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賠償相對人午○○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賠償相對人午○○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相對人午○○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相對人陳木樹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寅○○應賠償相對人陳木樹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31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確定,依前揭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未經裁判,本院無從據以確定該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故除相對人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事件支出之抗告費用應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包括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一:│├─────┬─────────────────────┤││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地號├─────┬─────┬────┬────┤││302地號│157地號│299地號│301地號│││(重測前670│(重測前│││││地號)│670-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壬○○│1/9│1/9│1/9│1/9│├─┼───┼─────┼─────┼────┼────┤│2│己○○│1/9│1/9│1/9│1/9│├─┼───┼─────┼─────┼────┼────┤│3│未○○│1/12│1/12│1/12│1/12│├─┼───┼─────┼─────┼────┼────┤│4│陳木樹│1/12│1/12│1/12│1/36│├─┼───┼─────┼─────┼────┼────┤│5│辛○○│1/9│1/9│1/9│1/9│├─┼───┼─────┼─────┼────┼────┤│6│子○○│2/36│2/36│2/36│2/36│├─┼───┼─────┼─────┼────┼────┤│7│丁○○│1/18│1/18│1/18│1/18│├─┼───┼─────┼─────┼────┼────┤│8│丙○○│1/18│1/18│1/18│1/18│├─┼───┼─────┼─────┼────┼────┤│9│辰○○│1/36│1/36│1/36│1/36│├─┼───┼─────┼─────┼────┼────┤│10│卯○○│1/36│1/36│1/36│1/18│├─┼───┼─────┼─────┼────┼────┤│11│巳○○│1/36│1/36│1/36│1/18│├─┼───┼─────┼─────┼────┼────┤│12│庚○○│1/18│1/18│1/18│1/18│├─┼───┼─────┼─────┼────┼────┤│13│戊○○│1/18│1/18│1/18│1/18│├─┼───┼─────┼─────┼────┼────┤│14│午○○│3/90│3/90│3/90│3/90│├─┼───┼─────┼─────┼────┼────┤│15│乙○○│7/90│7/90│7/90│7/90│├─┼───┼─────┼─────┼────┼────┤│16│丑○○│1/72│1/72│1/72│1/72│├─┼───┼─────┼─────┼────┼────┤│17│寅○○│1/72│1/72│1/72│1/72│└─┴───┴─────┴─────┴────┴────┘計算書:
一、聲請人巳○○、卯○○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89年度訴字第399號)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1元。
⒉郵資:13,650元。
⒊旅費:1,100元。
⒋地政規費:7,220元。
小計:42,961元。
㈡第二審(92年度上字第317號)⒈地政規費:14,075元。
㈢第三審(9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⒈裁判費:32,685元。
⒉律師酬金:30,000元(99年度台聲字第27號)小計:62,685元。
㈣更一審【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⒈地政規費:13,050元。
㈤聲請人共支出132,771元,扣除第二審退還之郵資117元,合計132,654元。
(42,961+14,075+62,685+13,050-117=132,654)
二、相對人陳木樹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一審(89年度訴字第399號)⒈地政規費:20,080元。
㈡更一審【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⒈地政規費:13,850元。
㈢合計:33,930元
(20,080+13,850=33,930)
三、相對人午○○支出之訴訟費用:㈠第二審(92年度上字第317號)⒈裁判費:34,635元。
四、結論:㈠惟臺中高分院並未對第三審裁判費之負擔為裁判,故本件僅
確定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8,534元。(132,654元+33,930+34,635-62,685=138,534元)㈡本件分割之土地原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重
測前為670地號,以下不引縣、市、段)與157地號(重測前為670-2地號)2筆土地,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即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於97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299地號、301地號土地,故追加前之訴訟費用,應按302地號與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追加後之訴訟費用11,200元,應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惟因共有人就29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與302地號、157地號相同,故301地號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7元【計算式:11,200×10.18/(1305.43+1756.12+12.60+10.18)=37】,其餘302157、299地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38,497元(計算式:138,534-37=138,497),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共有人│302、157、299地號部分│301地號部分│合計應負擔││姓名│應負擔之金額│應負擔之金額│金額│├───┼───────────┼──────┼─────┤│壬○○│138,497×1/9=15,389│37×1/9=4│15,393元│├───┼───────────┼──────┼─────┤│己○○│138,497×1/9=15,389│37×1/9=4│15,393元│├───┼───────────┼──────┼─────┤│未○○│138,497×1/12=11,541│37×1/12=3│11,544元│├───┼───────────┼──────┼─────┤│陳木樹│138,497×1/12=11,541│37×1/36=1│11,542元│├───┼───────────┼──────┼─────┤│辛○○│138,497×1/9=15,389│37×1/9=4│15,393元│├───┼───────────┼──────┼─────┤│子○○│138,497×2/36=7,694│37×2/36=2│7,696元│├───┼───────────┼──────┼─────┤│丁○○│138,497×1/18=7,694│37×1/18=2│7,696元│├───┼───────────┼──────┼─────┤│丙○○│138,497×1/18=7,694│37×1/18=2│7,696元│├───┼───────────┼──────┼─────┤│辰○○│138,497×1/36=3,847│37×1/36=1│3,848元│├───┼───────────┼──────┼─────┤│卯○○│138,497×1/36=3,847│37×1/18=2│3,849元│├───┼───────────┼──────┼─────┤│巳○○│138,497×1/36=3,847│37×1/18=2│3,849元│├───┼───────────┼──────┼─────┤│庚○○│138,497×1/18=7,694│37×1/18=2│7,696元│├───┼───────────┼──────┼─────┤│戊○○│138,497×1/18=7,694│37×1/18=2│7,696元│├───┼───────────┼──────┼─────┤│午○○│138,497×3/90=4,617│37×3/90=1│4,618元│├───┼───────────┼──────┼─────┤│乙○○│138,497×7/90=10,772│37×7/90=3│10,775元│├───┼───────────┼──────┼─────┤│丑○○│138,497×1/72=1,924│37×1/72=1│1,925元│├───┼───────────┼──────┼─────┤│寅○○│138,497×1/72=1,924│37×1/72=1│1,925元│├───┼───────────┼──────┼─────┤│合計│138,497元│37元│138,534元│└───┴───────────┴──────┴─────┘
㈢聲請人卯○○、巳○○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第三審訴
訟費用62,685元後,為69,969元,以每人支出二分之一計算,聲請人卯○○、巳○○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為34,984.5元(計算式:69,969÷2=34,984.5)。則各共有人依前項附表所應負擔之金額與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依附表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附表三:│├───┬─────┬─────┬──────┬───────────────┤│共有人│已支出金額│應負擔金額│應賠償金額│受賠償人││姓名│││││├───┼─────┼─────┼──────┼───────────────┤│壬○○│0元│15,393元│15,393元│卯○○│├───┼─────┼─────┼──────┼───────────────┤│己○○│0元│15,393元│15,393元│卯○○│├───┼─────┼─────┼──────┼───────────────┤│未○○│0元│11,544元│11,544元│巳○○│├───┼─────┼─────┼──────┼───────────────┤│陳木樹│33,930元│11,542元│-22,388元││├───┼─────┼─────┼──────┼───────────────┤│辛○○│0元│15,393元│15,393元│巳○○│├───┼─────┼─────┼──────┼───────────────┤│子○○│0元│7,696元│7,696元│巳○○700元,陳木樹6,996元│├───┼─────┼─────┼──────┼───────────────┤│丁○○│0元│7,696元│7,696元│陳木樹│├───┼─────┼─────┼──────┼───────────────┤│丙○○│0元│7,696元│7,696元│陳木樹3,846元,午○○3,850元│├───┼─────┼─────┼──────┼───────────────┤│辰○○│0元│3,848元│3,848元│卯○○349.5元,巳○○3,498.5元│├───┼─────┼─────┼──────┼───────────────┤│卯○○│34,984.5元│3,849元│-31,135.5元││├───┼─────┼─────┼──────┼───────────────┤│巳○○│34,984.5元│3,849元│-31,135.5元││├───┼─────┼─────┼──────┼───────────────┤│庚○○│0元│7,696元│7,696元│午○○│├───┼─────┼─────┼──────┼───────────────┤│戊○○│0元│7,696元│7,696元│午○○│├───┼─────┼─────┼──────┼───────────────┤│午○○│34,635元│4,618元│-30,017元││├───┼─────┼─────┼──────┼───────────────┤│乙○○│0元│10,775元│10,775元│午○○│├───┼─────┼─────┼──────┼───────────────┤│丑○○│0元│1,925元│1,925元│陳木樹│├───┼─────┼─────┼──────┼───────────────┤│寅○○│0元│1,925元│1,925元│陳木樹│├───┼─────┼─────┼──────┼───────────────┤│合計│138,534元│138,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