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甲○○、 廖梨君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蘆竹鄉之不動產(98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之編為甲標(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23至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含建號18-1、18-2及未辦保存登記之225建號》)、乙標(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房屋《2185建號》)、丙標(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547、548、549、55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水尾60之29號房屋《67建號、122建號》)、丁標(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因第三人 楊長德 於98年9月18日以其對乙標之房屋有租賃關係(租期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而聲明異議,該司法事務官乃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將第一次拍賣期日改定於98年11月24日進行。嗣第三人 曾振理 於98年11月17日以其對丙標之60-29號房地有租賃關係(租期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於98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復改定於98年12月29日第二次拍賣,復因債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第二次拍賣期間即公告停止;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0日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5722號執行命令除去甲標之承租人廷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廷豐公司)、乙標之承租人楊長德之租賃權。嗣廷豐公司、楊長德及抗告人均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裁定(下稱第5722號裁定)駁回異議(廷豐公司、楊長德均未抗告,已確定)。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廷豐公司對甲標之租賃權應受保障,甲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25建號)有獨立出入口,依民法第862條規定,非抵押權效力所及。㈡第三人曾振理於98年11月2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前即98年11月17日,即聲明對丙標之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原法院卻未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公告,執行程序上顯有失誤,該第一次拍賣程序不合法,爰聲明:㈠原法院第5722號裁定、第10號裁定均廢棄。㈡前揭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就225建號應另定期日履勘,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㈣原法院第一次拍賣程序應撤銷,重訂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云云。
三、經查: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
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除去租賃權,以無租賃權之狀態為強制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92年10月28日、93年7月6日,分別以其所有之甲標所示土地及已登記建物、乙標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5,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依法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附該執行案卷可稽。嗣抗告人於97年10月8日將甲標所示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廷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將乙標所示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楊長德,業如前述,是系爭租賃關係均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始成立,拍定後無法點交,此不利於拍定人之拍賣條件,已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抵押物之意願,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甚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於98年12月10日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5722號執行命令除去甲、乙標之租賃關係,洵屬正確。抗告人恣意指摘該執行命令不當,甲標之承租人廷豐公司之租賃權應保障云云,洵無可採。
㈡另以建築物為抵押物,而就建築物增建一層或加建數間,如
屬於抵押人所建之附屬物時,無論其有無獨立門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查前揭225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為211.53平方公尺(約63.99坪),有現場查封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附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卷內),為一樓鋼骨增建物,雖有獨立之出入口,然係作為抗告人之警衛辦公室、工作場、祭堂使用,業據相對人98年2月27日陳報狀 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足佐,再據原法院送鑑價之結果,就此增建物之價值約為1,958,507元,亦有 林欣億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原法院定於98年5月12日詢價(該通知書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亦未到場表示異議,嗣原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就此增建物定底價為216萬元,而18-1建物底價為2,149萬元(約1845.64平方公尺)、18-2建物底價為26萬元(約21.48平方公尺),是就此增建物之價值及功能而言,足認該增建物係屬於甲標之460號房屋(即18-1、18-2建號)之附屬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併為查封及拍賣程序,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應再實地履勘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可信。
㈢又原法院就抗告人及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分為甲、乙
、丙、丁標,分標拍賣(各標不動產仍係合併拍賣),各標之拍賣程序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縱使其中一標之程序有瑕疵,對其他各標之拍賣程序並不影響。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在第一次拍賣程序時,未公告丙標有第三人曾振理之租賃權存在,則含甲、乙、丁標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均應予撤銷云云,已非適法。況且第一次拍賣公告就丙標之部分雖未註明承租人曾振理之租賃關係,記載拍賣後點交,惟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有拍賣公告及98年11月24日拍賣期日筆錄可參,既無人應買,對承租人曾振理之承租占有使用承租物之租賃權並無影響,抗告人指摘第一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採(原法院業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中,就丙標部分加註第三人曾振理之租賃關係,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第10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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