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丁○○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依法聲請更生,惟債權銀行卻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並使聲請人有重建之可能,是有保全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保全處分,並為:(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即本院99年度司執未字第122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其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債務人於民國97年度受雇於第三人信大水泥公司之薪資共計新台幣340,693元,此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考量債務人薪資收入為其家庭生活所必須,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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