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5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5645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0000000之支票之部分聲請及票號0000000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應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之支票所示,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故未經提示之支票請求應予駁回;又票號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4月29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