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四色牌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及更正:「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中午1時許起」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1月1中午,提供位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予自行相約前來之 簡文男 、 闕瑞榮 、 許文彬 、闕 李美子 、 黃秀惠 及 許嚴蝦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每次自摸或胡牌之人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則加收50元,甲○○則抽取50元。嗣於該日15時30分許,簡文男、闕瑞榮、許文彬、 闕李美子 、黃秀惠及許嚴蝦在該處賭博金錢時,警方自門外發現有賭博及抽頭之情事,經甲○○同意進入搜索並扣得四色牌3副、賭資21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3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賭客簡文男、闕瑞榮、許文彬、闕李美子、黃秀惠及許嚴蝦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扣案之四色牌3副、賭資2100元及抽頭金300元。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