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己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而追撞乙○○所駕駛之營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且與對方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90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同日晚上9時27分許,沿基隆市○○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詎甲○○因不勝酒力追撞乙○○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致該車損壞(損壞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未甚濃,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