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亳克及犯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廟口某小吃攤,飲用百仙藥酒1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執勤員警攔下,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三)被告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四)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於95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