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7年11月6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再參以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路邊護欄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9之25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21時許,於服用啤酒3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9153號自小客車,由澳底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道7.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打滑撞擊路邊護欄。經警前往處理,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