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1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口之藥品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輸入之「野虎清涼油」含有MENTHOL等藥物成分,具有治療筋肉酸痛、皮膚發癢、頭痛等醫療效能,依據上開規定即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前開禁藥,輸入數量為1192瓶,對於國民之健康、衛生安全危害非微,惟於上開禁藥甫輸入時,即遭查獲,未對於國民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其素行、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一時行事不慎、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屬重大,且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仍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輸入之「野虎清涼油」膠囊,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96年10月11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錦山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野虎清涼油」,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仍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中國大陸浙江省購買「野虎清涼油」2箱(共1,192瓶)後,委請不知情之璇燁企業有限公司,以併櫃之方式裝入櫃號HAHU0000000號之貨櫃,並由不知情之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為AA/95/6646/2454),於96年1月5日經基隆港輸入我國,嗣經基隆關稅局驗貨員開櫃查驗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江永華楊錦嵩高志忠 之證詞。
(三)扣案之「野虎清涼油」2箱(共1,192瓶)。
(四)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6日衛署藥字第0960328122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