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王必成
       李漢殷
被   告  蘇美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
,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編號A01及A02,下合稱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A01)、0.5平方公尺(A02),
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0,09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6,750元×42.5平方公尺×租金率5%×占用期
間2月又13天/365天=20,097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補償金之金額及占用時間均不爭執,
但伊繳了多年補償金,前向原告表示伊要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拒絕後將系爭土地讓售於他人,實不公允,遂伊故意不付
上開積欠之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繳納
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歷年繳納情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第85至105頁),又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跟占用時間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迄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經伊占用多年,亦已繳納補償金多年
,理當讓售給伊,然伊向原告提出申請卻未獲處理,伊無
法接受原告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他人云云,然被告以前揭原
因向原告提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於108年3月28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0674000號函
覆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前
持市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向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申購,經審核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3款讓售規定,並於108年4月8日完成
移轉登記在案,於法並無違誤。亦經原告於108年4月9
日於市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答覆被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讓售第三人前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
理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
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
落高雄市○○區○○○段,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稱便利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750元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該
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為
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2.5平方公尺,受有相
當於補償金之利益既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0,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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