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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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汪智陽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合理損失金額由法院
認定等語,而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表明具體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桃補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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