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鄭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大烽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4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然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3日屆滿,經原告多
次通知,被告迄未搬遷亦未繼續繳納租金,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暨依上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倍即80,000元之違
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08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3
月3日租期屆滿後,伊於108年5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租期屆滿並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搬遷,然被告未經
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高
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1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
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續租,已如前
述,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自系爭契約屆滿之翌日起即108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
即108年3月4日起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
審酌被告以16,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
,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
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填補,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受有被告上開占用期
間除租金以外之其他損害,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8,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應自108年3月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元,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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