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黃秋鑾
原   告  黃文清
○   ○ ○○○
原   告  黃文陽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5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
利息,其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拍賣。查遭執行之系爭房屋價值參
考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59號執行事件所定第2次拍賣最低
價格為6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40萬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
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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