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張富發
       張富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張進富 (原名: 張富進 )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2,838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12號支付命令,並執行取得本院民國
102年7月31日雄院司102司執勇字第102226號債權憑證)
在案。經原告履次催繳均未獲清償,嗣張進富之母即被繼承
張董笑 (於101年8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張進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共同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詎張進富為恐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遺產後為原告
追償,始與被告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使張進富僅取得附表
編號3之財產,顯低於其依應繼分所應取得之財產,而將大
部分之財產由丙○○取得,不啻將其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丙○○,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
之權利,嗣張進富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張董
笑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日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董笑死亡時,被告與張進富雖共同繼承張董笑
之系爭遺產,然因家裡之財產、開支均為丙○○所供應,現
金存款亦均為丙○○寄放於張董笑處,張進富並曾前向張董
笑借款,另積欠丙○○51萬元,故協議由丙○○取得大部分
之存款,並各以48萬元向乙○○、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本依張進富之欠款丙○○並不需要再給付張進富任何
金額,然因被告張進富並不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
丙○○遂於101年9月4日提款1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張進
富,被告張進富始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被告丙
○○係向被告張進富購買其遺產應繼分,而非無償取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張進富有上開債權,及張進富及被告之母張董
笑於101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中附表所示
編號4遺產部分,由張進富取得;編號5部分由乙○○、甲
○○各繼承2分之1,其餘部分均由丙○○繼承(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承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
31日雄院高102司執勇字第102226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5年3月17日高少家每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 高市
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
申辦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7、45、55至7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張進富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
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卷第174、177至183頁),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張進富取得之遺產顯低於其應繼分
,不啻將張進富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其債
權等情。查依原告之債權內容,張進富於94年起即未清償而
需給付利息,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可佐,且張進富於101、10
2年確無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其於系爭分割協議時,
確實無資力可供清償。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
告及張進富自張董笑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
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
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
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
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
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
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
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是
無從以張進富受分配取得張董笑死亡當時之系爭遺產,低於
其應繼分,即得認與應繼分價值之差額乃屬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張董笑遺留之系爭遺產協議,未能單從
分配方式認定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單以此為由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張進富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分割協議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
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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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應有部分│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高雄│全部│
││市○○區○○○路○○○巷○號)││
├──┼───────────────────┼────┤
│4│○○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2,825元│全部│
├──┼───────────────────┼────┤
│5│○○銀行○○分行存款17,861元│全部│
├──┼───────────────────┼────┤
│6│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分社活期存款9,│全部│
││378元、定期存款400,000元、股票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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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111,429元│全部│
││、定期存款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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