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葉坤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范國
毅所有,違規停放於該處之RBJ-95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受損。系爭自小客係原告承保以
新臺幣(下同)37,480元(工資8,000元、零件21,480元、
烤漆8,00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自小客車主就本件
車禍發生確為與有過失不爭執,原告並願負擔3成過失比例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卷第17至37頁)為證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8日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可憑(卷第45至6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未注意亦違規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以
致擦撞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之事實已如上
述,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可參,被告未注意因而擦撞系爭自小客,並使系
爭自小客受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
認定。而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誌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違
規與有過失責任,亦有上開交通大隊函文檢送之事故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圖等為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7/10之過失比例、原告承保之車主則應負擔3/10之與
有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系爭自小客為106年8月出廠(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
,至本件車禍之107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為10個月,車
損修理費用37,480元(工資加烤漆16,000元、零件21,480元
),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8
,497元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1,480÷(5+1)≒3,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480-3,580)×1/5×(10/12)≒2,9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8,497元(21,
480元-2,983元=18,497元);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修理
費用應為34,497元(18,497元+16,000元=34,497元)。
㈣依上開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
損金額為24,148元(計算式:34,497×7/10=24,1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卷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