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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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56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新國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法定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對被告梁新國及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並無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設立地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且原告未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致被告公司尚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名稱,陳報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