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告 張宇昊

被告 徐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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