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翁水清
原告與被告 翁導群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2,755元(1,700元/平方公尺×25.15平方公尺=
42,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
繳納500元,應再補繳500元。
(二)被告翁導群、 翁導正 、 翁導勝 、 翁導益 之最新
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 翁德定 之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