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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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黃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萬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被告與新光銀行
間之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即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0,00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4,590元帳款
未付。新光銀行已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l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
告。惟迭經原告催請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呈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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