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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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687元及利息。嗣訴外
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
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