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王千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8月
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31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千毓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王千毓意圖得利,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涉嫌在新北市○○區○○○路16
之1號愛戀流行茶坊與 陳鴻霖 進行非法性交易,交易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1800元,事證明確,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賣淫行為,無非以關係人
陳鴻霖之陳述為佐證,經查:被移送人於100年7月29日23時
50分許為警查時並未為非法之姦淫行為,且關係人於警訊中
亦僅證稱與被移送人價錢尚未談妥,即遭警方查獲等語,顯
尚未與被移送人發生姦淫行為,又本件移送書亦僅記載若欲
全套性交易,則須與小姐另談價錢,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既尚未談妥價錢,縱有保險套1枚扣案,充其量僅能認定係
姦淫未遂,此外,遍觀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供本院調查審認
被移送人已發生姦淫行為(生殖器官接合)。故依卷內現存
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