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被 告 王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MoneyCard)使用,被
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嗣被告多次持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詎被告自民國94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9萬9,92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
1月13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再轉讓與原告,因此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