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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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5
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成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無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 林柏宏 ,致林柏宏因而受有右側頭皮壓痛、右頭及右臉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俊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巡邏員警 高景毅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㈥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端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而未持工具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另受有「頭痛、頭暈及胸背疼痛」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傷害罪等情,然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於檢查結果欄係載:「來院表示遭人打,頭痛、頭暈、胸背疼痛。右側頭皮有壓痛、右頭、右臉有挫傷痕,xray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並在人體示意圖上之右頭、右臉分別標註「痛」、「挫傷」等字詞(見偵卷第10頁),足見其上記載之「頭痛、頭暈及胸背疼痛」僅係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訴內容,並不包含在醫院診斷之傷勢之內,且告訴人於警詢亦僅指述受有右側頭皮抓傷、右額右臉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3頁反面),亦不包含上述「頭痛、頭暈及胸背疼痛」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此為被告造成之傷勢,而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傷害犯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