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月春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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